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原小字,112年度,6號
CCEV,112,潮原小,6,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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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田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7日16時許,駕駛EPC-720號小客車,行經屏 東縣新園鄉鹽新路與聖心路口處,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路口,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春梅所有由許志 堅所駕駛之3265-WZ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修復金額超過該車之價值, 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損理賠8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理賠的金額,係依保險契約全損理 賠,不應再計算折舊,對於原告的被保險人,應負7成之肇 事責任,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係於98年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7 日,車齡已逾12年之久,其汽車零件應認已屬無殘餘價值。 縱認仍有殘餘價值,於計算折舊後,修復費用應為14,167元 ,而非85,000元。再者,本件事故,於前案即111年度潮原 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許志 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而本件訴訟與前案的基礎事實同 一,自應為相同的認定,原告請求僅能請求修復費用14,167



元之3成即4,25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的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系爭事 故,其因而修復費用過鉅,而依保險契約支付全損理賠金額 8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 東港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2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有未注意安全之過失,此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駕駛行為業 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屬有過失,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業已依約賠約,自得代位 請求之。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險 法第53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 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 ,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 抵而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經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潮 原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103頁),而該案既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應負7成之責任 ,本件訴訟與該案為同一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是



認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若予以維修,其估價修復費用高達14萬餘元,此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為98年所出廠,迄事故發生時 已12年,則修復費用顯然過高,原告以依系爭車輛之殘值, 賠付予被保險人,尚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應就賠付金額計算 折舊云云,然所謂計算折舊係以零件部分予以計算,被告竟 以全損的理賠金額,予以計算折舊,顯有誤會。綜上所述, 原告的被保險人就本件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是以原告得請 求的金額按過失比例計算,應為25,500元(85000×30%=2550 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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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