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408號
CCEV,111,潮簡,40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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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謝莊彩雲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 告 李祥賜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627元,及自111年2月11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90,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5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南進路2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與南進路之交岔路口欲往南左轉時,竟仍疏於注意,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謝勝雄騎乘車牌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南進路由南向北方向直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第1至7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行為,雖因已逾告訴期間,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3,50 4元(計算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78,628元+新 高醫院151,869元+新高鳳醫院80,105元+潮州安泰醫院2,902 元=313,504元)、購買醫療材6,036元、看護費用506,000元 、就診交通費用25,505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1,351,045元(起訴狀誤載為1,405 ,34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345元,及自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李祥賜的行車方向究為東向西或西向東 ,於警方交予原告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附於道路交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竟為相反之記載,又訴外



謝勝雄之行車方向究為南向北或北向南,亦與被告李祥賜 相同,有上開不同的記載,此將會影響肇事責任。於警局所 製作的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謝勝雄無肇事因 素,然於送鑑定行車車故鑑定會及覆議會為鑑定後,均認謝 勝雄有肇事因素。李祥賜謝勝雄的行車方向,究為何,關 乎肇事責任的認定,不同意覆議結果的認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承擔訴外人謝勝雄的過失,應負肇事責任,對於覆議意見書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關於醫療費用、醫療器材 、看護費及交通費均無意見,惟認為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06頁),又原告因逾告訴期間方對被告 提起過失傷害的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17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 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左轉 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内側車道車道或左轉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訊時稱:我當時駕駛5376-FD號自用小客車沿 16巷直行至南進路口時,有先停下來左右看,當時有一台白 色休旅車(AMQ-2371)擋住我的視線,還有一台1205-H5自用 小客車車身住視線,故我未注意到對方,看到時已撞上,當 時我係已左轉至車道上了,我沒受傷,對方乘客及駕駛皆有 受傷,我於3公尺前,有使用左方向燈,我的右前保桿擦損 ,當時車速5公里左右。」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 11年3月4日潮警交字第111304279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內附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 於左轉灣時,並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依事故現場圖 ,其為支線道車輛,因遭其他車輛擋住視線,而未能發現幹 線道車輛,而予以禮讓,致發生本件事故,又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 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及覆議意見書均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1年5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10063891號函暨函附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1日路覆字第1110137219號函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163頁), 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乘坐 訴外人謝勝雄所騎乘機車,謝勝雄於警訊時稱:我搭載我太 太謝莊彩雲駕駛CEP-827通重型機車沿南進路直行,至路口 時,我未看到有車輛經過,當我發現已經撞上了,我與太太 都有受傷,我是右手挫傷,太太右腳骨折,第一次撞擊部位 應是我後輪,因我太太的右腳為第一撞擊點,左車身擦損,



當時車速約20-30公里」有上開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0頁)依謝勝雄所述,其於行至路口時,並未有減速 慢行的動作,是依上開說明,謝勝雄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意見書 均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抗辯警方雖制 發予其之現場圖與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圖,行車方向有 誤等語,然就此,本院經傳喚製作現場圖的警員到庭釐清行 車方向,而予以重製現場圖後,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予以鑑定,該會表示不影響肇責之分配,有 該會112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200819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4頁背面),按訴外人謝勝雄係因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之疏失,是上開行車方向的釐清,自不改變謝 勝雄亦有肇事因素的認定,原告既係乘坐謝勝雄的車輛,自 應承擔其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 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駕駛人謝勝雄的機車而貿然左轉,及 謝勝雄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未減速慢行等情,認被告就本認 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之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 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13,504元(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78,628元+新高醫院151,869元+新高鳳醫院80,10 5元+潮州安泰醫院2,902元)、購買醫療材6,036元、看護費 用50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5,50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 統一發票、證明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6頁),且 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及195頁背面) ,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5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 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151,045元(計算式:78,628元+151,8 69元+80,105元+2,902元+6,036元+506,000+25,505+300,000 =1,151,045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費用應為690,627元(計算式:1,151,045元×0.6=6 90,62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90,627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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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