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李克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複代理人 謝泓哲律師
被 告 陳立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被 告 陳立成
陳春梅
陳春華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萬巒鄉萬鄉成字第28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287(1)部分面積13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287(2)部分面積246.6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629,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萬巒鄉萬鄉成字第284 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全部地上物拆除,並將屏東 縣○○鄉○○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將訴
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 一請求將土地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並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屬於更正事實之 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供被告耕作使用。惟系爭 土地上竟建有非供耕作使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被 告等人均非居住當地,顯無可能自任耕作,被告等將系爭土 地轉租他人,租約均應歸於無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因被告有爭執而 提起確認之訴。又原租約既已無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為此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刨除 水泥地面,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立和:否認原告二人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且被告陳 立和並未授權他人出席,系爭租約爭議未經合法調解、調處 ,原告起訴並不合法。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被告陳春華、陳春英、陳春梅(陳春梅自稱兼為陳 立和、陳立成之代理人並蓋印)曾於調解時到場,否認有出 租他人耕作等租約無效情形,並稱系爭房屋已經老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萬巒鄉萬鄉成字第284號私有耕地租約 ,承租範圍、租額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卷附屏東縣萬巒鄉公 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 。而系爭287土地上有一樓平房、籃球場,現場雜草叢生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 ,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 條所 稱之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 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
用,又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 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 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如承租人以 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 任耕作之列。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 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 ,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 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故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 即與農舍有間;承租人所建房屋如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 作之列,又承租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 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 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 全部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此乃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 使其有效(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除已興建一樓平房外,地面並鋪設水泥劃 設籃球場,房屋外觀雖已老舊,但形式上顯已超出僅供擺放 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便利耕作使用之農舍範圍,已達供 人居住使用之房屋程度,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堪認被告 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已使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又被告 五人中,有三人設籍在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等北部地區 ,被告陳立成更是已經遷出國外,僅有被告陳春英設籍於屏 東縣內埔鄉,惟其經合法通知後,從未到庭提出任何答辯, 倘其為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之人,當無可能對本件訴訟無動於 衷,堪認系爭租約是否歸於無效,對被告陳春英並無何影響 ,再徵諸系爭土地現場雜草叢生,原告主張被告等未自任耕 作,已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約均歸無效等語,應 堪採信。
⒊至被告陳立和雖辯稱原告等非出租人,本件未經合法起訴云 云,惟原告二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自無待 登記。系爭租約爭議業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委 員會、屏東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再觀諸 被告等108年間申請續訂租約之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 所載申請人住址僅記載陳春梅之戶籍地(本院卷第390、393 頁);被告陳立和空言未授權他人代理出席前開調解、調處 云云,惟調解、調處時,業據陳春梅表明為陳立和、陳立成 之代理人,更出具委託書、並於文件上蓋用渠二人印章(本
院卷第17、329-330頁),倘未受委任,陳春梅無異甘犯偽 造文書罪嫌而為無權代理。縱然被告陳立和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代理出席,然系爭租約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陳春梅、陳春 華、陳春英均已親自出席表示反對租約無效,系爭租約爭議 之調解、調處均已不成立,本件租佃爭議經屏東縣政府移送 本院,即無不合。又被告陳立和一再陳明其戶籍地址未改, 但對於本院寄送之書狀、開庭通知,其戶籍地甫於112年3月 16日以遷徙為由拒絕收受(同時寄送至陳春梅處之書狀則由 陳春梅收受),被告陳立和卻隨即於112年4月25日就原告之 準備書狀以書狀答辯,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87、189、215頁)。顯然原告主張被告陳 春梅係經被告陳立和委任乙節,並非無據。被告陳立和空言 否認起訴合法,自屬無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失效,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87⑴、287⑵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承租人將土地自供耕作目的興建房屋 供人居住使用時,即已失效。被告等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系爭 耕地租約應屬無效,洵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除去,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為 租佃爭議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惟本件有測量之訴訟 費用支出,爰就此部分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公頃) 承租面積 (台甲) 租額 種類 實物 (台斤/全年) 新庄段287地號 0.231727 0.200000 谷 210 新庄段283地號 0.047401 0.048800 谷 55 新庄段285地號 0.045856 0.047270 谷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