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412號
SDEV,112,沙簡,412,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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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黃淑美
被 告 大甲花園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清

訴訟代理人 李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大甲區大甲花園城社區之住戶(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因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之公共排水管路漏水,導致屋內牆 壁於民國112年1月25日開始滲漏水,然被告卻遲至2月4日始 將公共排水管路修復完畢,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均因滲漏 水而導致牆面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全部拆除,因被告表明不 願將地面回復原狀,原告只好先行僱工重新鋪設木製地板, 因而支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 92,200元。原告請求賠償 之品項雖包含材料(木製地板)費用,然原告更換上開材料係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故即便原告因更換材料而獲有利益 ,亦是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被迫獲利,況原告如於中古市場 尋找相同年份之舊材料進行修復,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將遠 高於直接以新品材料進行回復原狀,是上開修繕費用應無扣 除折舊之必要。又被告直到112年4月1日始將系爭房屋之牆 壁重新粉刷,卻不願將木製地板回復原狀,原告因此生活在 髒亂環境中逾3個月之久,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因而罹患 泛焦慮症、輕鬱症,需至身心科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 380元,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80元及精神上損害 50,000元。以上共計143,5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損害部分賠償金額要鑑定,但原告已經拆除了。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之公共排水管路漏水,導致屋 內牆壁於112年1月25日開始滲漏水,被告遲至同年2月4日 始將公共排水管路修復完畢,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均因 滲漏水而導致牆面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全部拆除,原告僱 工重新鋪設木製地板,因而支出工程費用 92,200元之事 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估價單等為證,被告雖 抗辯損害部分賠償金額要鑑定云云,但本件系爭房屋因漏 水所生損害已修護完畢,其修護費用為92,200元,已有估 價單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查被告為大甲花園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之 排水管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本件原告房屋因公共 水管漏水發生損壞,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損壞應有過失 責任,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92,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系爭房屋漏水,因此生活在髒亂環境 中逾3個月之久,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因而罹患泛焦慮 症、輕鬱症,需至身心科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80 元,並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為證。然據原告自陳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25日開始滲 漏水,被告於同年2月4日將公共排水管路修復完畢,而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日期為112年3月17日、4月21 日、5月10日,其病名為「泛焦慮症;輕鬱症」,依上述 證據,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之病症與系爭房屋漏水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系爭 房屋受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92,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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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