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659號
SDEV,112,沙小,659,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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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59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弘宜
被 告 李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8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 陸續至原告醫院治療,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820元、41, 221元、35,967元、12,540元、820元、3,620元未為繳納, 總計積欠醫療費用94,988元。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9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住院繳費通知單、急診繳費通知 單、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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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