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6號
TCDM,94,交訴,6,200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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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
0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尚億工業社之負責人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3年10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R5-4818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外埔鄉○○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六分路257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由陳權堪所騎乘,沿六分路257巷由東往西行駛之 腳踏車,並使陳權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23時16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 ,隨即向聽聞車輛碰撞聲響後前來察看之外埔分駐所員警歐 建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權堪之子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害人陳權 堪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注意而肇事,其行為自有 過失,且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入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台灣省 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 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跨越分向限制線撞上脚踏車為肇事主因,陳權堪騎脚踏



車自支線道駛入幹線段未注意幹線道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 委員會94年4月6日中縣鑑字第0945500938號函一份附卷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肇事後向前來察看之外埔分駐所員警歐建昌自首犯罪而接 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 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且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經此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l第l項、第299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l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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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