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502號
SDEV,112,沙小,50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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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黃昱凱
被 告 卓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5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梅 川西路三段口處,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規定行駛,以 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杏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3 77元(包括工資29,800元、零件11,577元),原告已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3 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1,377元(包括工資29,800元、零件 11,57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 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 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 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車道,又未讓右側 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前方停等中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至明。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 上開規定,致與訴外人張杏如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 訴外人張杏如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張杏如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1,377元(包括工 資29,800元、零件11,577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3日,已使用1年2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56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依。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9,800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6,656元(計算式:6856+29800 =36656)。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1,377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6,65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6,656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86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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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77×0.369=4,2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77-4,272=7,305



第2年折舊值 7,305×0.369×(2/12)=4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05-449=6,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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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