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479號
SDEV,112,沙小,479,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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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林威靖
被 告 林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上7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省道 台74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慈濟醫院接近 臺中市松竹路匝道時,由該快速道路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 側車道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快速道路同向外側車道在被告右後方 行駛,因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而對其鳴按喇叭示 警,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搖下車窗沿路於系爭車輛右側以:「幹你娘機掰、你 下來」等語辱罵原告數次,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並對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丟擲不明堅硬物體,致系爭車 輛右前車窗升降機、升降機馬達、玻璃、玻璃紙損壞而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之行為,案經鈞院111年度易字 第2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 之損害:(一)系爭車輛毀損維修費22,100元:原告系爭車輛 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2,100元。(二)精神慰撫金77,900元。以 上共計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7 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主動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2,100元(包括零件20 ,600元、工資1,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6年( 即西元2007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 距被告毀損車輛之110年12月27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 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0,60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60元(計算式:206000.1 =206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500元後,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560元(計算式:2060+1500=3560 )。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遭被告公然侮辱,其人格及社會評 價受損,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 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縱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560 元(計算式:3560+3000=33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336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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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