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柯靜宜
訴訟代理人 柯巧伶
被 告 永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
被 告 葉佳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葉佳祥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
3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沙
交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3月7日具狀將請求金額增加為762,629元,並刪除遲延利 息部分,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部分,並不妨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佳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 188.2公里處內側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訴外人柯巧伶駕駛並搭載原告柯靜宜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被告葉佳祥所駕 駛之自小客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訴外人柯巧伶所 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柯巧伶受有左胸壁及 肩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柯靜宜則受有頸肩部挫傷、右膝擦挫 傷之傷害。被告葉佳祥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 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930元。(二 )交通費16,670元。(三)工作損失514,389元:原告原任 職國泰人壽業務副理,每日工資5,715元,車禍受傷後無法 工作,共損失工資收入514,389元。(四)精神慰撫金20萬 元。以上損害總計為762,629元。被告葉佳祥應就原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葉佳祥係受僱於被告永立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永立公司),故被告永立營造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葉 佳祥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62,629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據原告所提林 漢邦診所110年1l月15日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l0年9月 18日)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為「頸肩部之挫傷、右膝擦挫 傷」,與原告另提「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 振興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因「頭頸 部及左膝關節挫傷」不同,且其初次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 28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4月有餘,被告否認 原告此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聯。除此之外,原告 另提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 ) 11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因「肌腱炎(韌帶 攣縮黏連),右肩(挫傷)」,其診療日期為110年10月2 5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1月有餘,被告亦否認 原告此揭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聯。原告另提「妙 吉祥中醫診所」(下稱妙吉祥中醫)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診斷病因「右肩肌筋膜炎、右肩拉傷」 其診療日 期110年9月25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1週有餘, 被告亦否認原告此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聯。因此 ,原告應先就其所受「左膝關節挫傷」、「肌腱炎(帶攣
縮黏連),右肩部(挫傷)」、「右肩肌筋膜炎、右肩拉 傷」等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否則原告縱分別有於振興醫院、中心醫院、妙古祥 中醫支出相關醫療費用3,073元、11,431元、2,720元,被 告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猶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義務。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僅見其中 一紙「日期:110年9月18日、車資:180元」之計程車價 證明單上有記載車號、駕駛人姓名等資訊,上下車地點都 沒有,其餘計程車運價證明單上則均未記載車號、駕駛人 、下車地點等資訊,且經被告査詢自原告住家前往「林漢 邦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試算車資僅為105元,與原告所提 計程車運價證明資料上記載之車資相去甚遠。至於振興醫 院、中心醫院、妙吉祥中醫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在該等醫 院所診斷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故未特別查詢。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林漢邦診所110年11月15日診斷 證明書上雖然有記載「宜休養」、「建議休養」等字句, 但此不能認為是「不能工作」。且原告所受傷勢係普通擦 挫傷,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前往急診或住院治療 ,顯見其所受傷勢確實未達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程度 ,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無理由。4、精神慰撫金部 分,依據原告所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葉佳祥駕駛被告永立公司所有之前開小貨車, 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葉佳祥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妙吉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科學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復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被告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則被告葉佳祥前揭過失行為與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明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 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之;受僱人侵權行為發 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 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 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2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被告葉 佳祥駕駛被告永立公司所有之前開小貨車(並裝載鷹架) 發生本件車禍,業據被告葉佳祥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佐 以前開小貨車車身以噴漆記載「永立營造有限公司」等語 ,此觀前揭卷附本件車禍之現場相片即明,則被告葉佳祥 駕駛前開小貨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在外形之客觀上 足認與其為被告永立公司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被告永立 公司對於監督被告葉佳祥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永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葉佳祥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 有據,堪予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 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1,9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林漢邦診所診斷證 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心診所 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妙吉祥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上述醫 療機構之收據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本院認為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時間序、就診傷勢內容 ,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 中心綜合醫院、妙吉祥中醫診所函說明結果,堪認原告均 係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在該等醫療機關就醫而支出醫療費 用。被告前所辯,尚無可採。基此,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 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1,930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2、交通費16,6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歷次就診之計程車運 價證明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試算預估車資列印資料1紙為證,但此僅為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車資之預估試算,並非實際搭乘計程車時所生之費 用,不能僅因此預估資料即可認定原告所提計程車運價證 明不實,本院認為被告上述抗辯應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予憑採,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514,389元部分:原告提出之林漢邦診所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原告宜休養兩個月等語;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因原告明顯疼痛建議休養一 個月等語,原告據此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90日之不能 工作損失514,389元。惟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109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109年間有 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之事實,顯無從依此 逕認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事。是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90日不能工作之損 失514,389元,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4、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 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 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 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 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在國泰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9所得稅額2,057,556元;被告 葉佳祥則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記載、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本 院審酌被告葉佳祥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
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 、被告葉佳祥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7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7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18,600元(計算式 :31930+16670+70000=11860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1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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