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之衣服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販售至今獲利100多元(見偵卷第162頁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故認定犯罪所得係1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 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之衣服一件,係本案扣得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