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原金簡字,112年度,2號
SDEM,112,沙原金簡,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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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利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利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 「於111年11月18日」應更正為「於110年11月18日」等語,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岳利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 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 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 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 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 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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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