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673號
原 告 賴郁婷
被 告 吳順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順天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
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
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
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又調解成立有
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調解若經撤銷,
則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失,是原
告因調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原告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
利回復時,原告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原告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
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2
年5月11日橋核字第780號函核定之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112年仁民調字第017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本件系爭
調解書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00元,而系
爭調解書如經撤銷,原告主張其得再向被告請求150,000至200,0
00元之醫療費,有尚禾診所治療評估證明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元(計算式:271,700+2
00,000-271,700=2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