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539號
原 告 王佳馨
訴訟代理人 莊秀津
被 告 BDX-5061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2 項之情形,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 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 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 之追加或變更。
二、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5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有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28日具 狀 追加BDX-5061車主為被告,有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上本院收 文章日期戳印可查。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又經本 院職權查詢原告追加起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資料, 該車登記車主陳燕玲已於111年3月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告以之為起訴對象,依上開說明亦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