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539號
CDEV,112,橋簡,539,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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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39號
原 告 王佳馨
訴訟代理人 莊秀津
被 告 陳守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起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開庭通知經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地即被 告於刑事案件通緝到案時指定之送達址(見該案審交訴卷第 143至145頁,又被告當時所陳住處嗣經郵局以地址未詳、遷 移不明等事由退回,見同卷第191至193頁、229至232頁), 被告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13時23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西往 東行駛至環潭路、新庄仔路、翠華路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 翠華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 碰撞由原告騎乘,在新庄仔路、翠華路口停等區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 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門診收據等件為據,並有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及系爭刑案卷內之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26日嘉監 駕字第1110328970號函各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傷勢照片1張、事故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1張、車輛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 6、21、23至41、47、53至69、75至79頁,偵卷第23頁,審 交訴卷第211、219至2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 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83359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1575元,為原告所自 陳,並有給付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1、37),此部分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後,尚得請求111784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專人照顧費 32000 110年5月專人照顧1個月之費用。 1.原告主張受有編號1、2、4、5所示損害,有系爭診斷證明、手術X光照片、傷口照片、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可稽,且原告既受有骨折之傷害,依上開診斷證明及X光顯示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腳部受傷處進行內固定手術打入金屬固定物、尚需門診追蹤1年,勢需持續往返醫院等因素,並參酌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行情,及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爭執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合計76888元(32000+5000+10000+29888=76888),均屬有據。 2.編號3部分:原告雖主張受有3個月75000元薪資損失,並提出三信家商輪調校內校外班輪調期間表、重補修學生上課通知單為證(附民卷第13至15頁),但上開輪調表並無原告姓名,重修通知雖可證明原告就讀三信家商、有重修課程事實,但看不出原告實際受薪資損失之金額及期間為何,且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僅稱依現有資料為準等語(本院卷第32頁)。審酌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下肢不宜踩地6週,原告此段期間顯難正常工作,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建教生之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堪認原告因6週(約1.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為36000元。 3.編號6部分:原告雖主張受有藥局雜費10000元之損害,但並未具體說明所需購買之物品為何、與系爭傷害之關係及就醫以外需要持續購買此等物品之必要性,而原告提出之藥局單據合計僅有471元(附民卷第25頁),故編號6部分僅471元有理由。 4.編號7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因受傷及就醫對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70000元為適當。   2 往返醫院車資 5000 往返醫院之車資。 3 薪資損失 75000 建教生110年6至8月薪資,每月25000計算。 4 復原拆線費用 10000 拆線復原費用。 5 醫療費 29888 醫療費。 6 藥局雜費 10000 藥局雜費。 7 精神賠償 65000 慰撫金。 以上合計183359元(76888+36000+471+70000=183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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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