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38號
原 告 余景華
被 告 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74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1,74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楠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行經該路 段與楠陽路63巷口前側附近路口,欲迴轉沿楠陽路西往東方 向行駛,再右轉楠陽路63巷時,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 側車道左轉,且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車通 過,始得迴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未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即貿然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進行左迴轉,適有原告 騎乘訴外人余進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由西往東行駛在外 側車道,行至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恥骨及尾椎骨折、左 骨盆骨折、下巴、雙手及右膝擦傷、左腳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1,750元。⒉醫療費用3萬6,768元、醫療用 品費用5,610元。⒊看護費用13萬0,50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5 萬5,017元。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同意扣除強制險保險 金5萬4,781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8萬9,6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6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萬0,500元、不能工作損 失5萬5,017元雖不爭執,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應查明原告車禍前有無骨盆骨折過,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我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車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6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而違規迴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駛至該處 ,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 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認犯刑 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萬0,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5,017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萬1,750元(全為零件費用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頁),惟原告機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以修 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
⑵查系爭機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1月13日,已 使用1年1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 109年10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6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50÷(3+1)≒2,9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750-2,938) ×1 /3×(1+1/12)≒3,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50-3,1 82=8,568】。
⒊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6,768元、 醫療用品費用5,61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 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 第23至25頁、第29至35頁),原告此一請求,亦應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車禍前可能有其他骨盆骨折傷勢等語,惟 經查詢原告車禍前之健保就診資料,未見明顯相符之就醫 紀錄,且原告事發時仍可正常騎乘機車上班,顯無骨盆或 尾椎骨折情形,被告此一所辯解,並非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骨折傷勢非輕,復原期間 約2個多月,期間身體不適、起居不便,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原告69年次,專科畢業,從事醫 院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89年次,大學肄 業,為炒麵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 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已出現在原告行向之正前 方橫向直行行駛,非位於原告行車視線之死角,且兩車尚 有一段距離,而原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前,行車速度未有任 何改變,而未見有明顯減速、煞車等避免碰撞措施之採取 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見交易卷 第36至37頁),足見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違 規迴轉,原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原告為直 行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 制險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4,743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3萬0,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5 ,017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8,568元+醫療費用3萬6,768元+ 醫療用品費用5,61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x70%-強制險 保險金5萬4,781元=19萬4,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
因而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並有被告提出之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警 卷第9頁),且原告亦經前開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15日確定,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本院斟酌被告之擦傷傷勢並非嚴重,及前揭兩造身分、地 位、資力等情狀,認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以1萬元為當。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及上開過失比例, 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0元 (計算式:1萬元x30%=3,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1, 743元(計算式:19萬4,743元-抵銷3,000元=19萬1,7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6 9至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