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林佳輝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被 告 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082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0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押租金3萬6,0 00元,水電費用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1 年9月1日起未付租金,且遲至112年3月28日始搬離系爭房屋 ,尚積欠6個月租金10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6,258元、水費554元,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滯納 金14萬8,500元,合計27萬3,312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萬3,312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6個月租金未繳,理由是原告不協助我 申請租金補貼,家電有缺少及出問題,原告也未協助修繕, 我於112年3月25日就已經遷離,水費554元也已經繳納完畢 ,滯納金認為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1萬8,000元,系爭房 屋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亦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仍積欠6個月租金10萬8,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12年3月28日始遷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本院斟酌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 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原告主張 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10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528元,均屬有據,扣除押租 金3萬6,000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8,528元(計算 式:積欠租金10萬8,000元+不當得利1萬6,528元-押租金3萬 6,000元=8萬8,528元)。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押租金不得抵充租金等語,惟此應係系爭租約存續中之情 形,現系爭租約已屆滿而消滅,押租金自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應予扣除。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111年6至8月份水費554元,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原告此一請求,亦屬有據。被告雖提出其繳納112年2 至3月份水費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57頁),辯稱其水費都有 繳清等語,惟並未能證明上開租賃期間之水費係由其繳納, 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協助其申請租金補貼,家電有缺少及出問 題,原告也未協助修繕等語。惟原告有無協助被告申請租金 補貼,與被告依約應負擔之租金繳納義務無涉,其餘被告所 辯之家電問題,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交屋時有依約點收 家電,兩造亦有溝通協調修繕家電,但未達成共識,被告即 拒繳租金等語,被告又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此一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其於112年3月25日即 已遷出系爭房屋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內 訊息,該日僅有原告所委託包租代管公司之員工傳訊息向被 告表示知道被告正在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勘驗筆錄 ),並未有隻字片語能證明被告確已於該日搬遷完畢,原告 復陳稱係112年3月28日管理員才告知被告歸還鑰匙並遷離等 語,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於112年3月25日搬遷完畢,此 一所辯亦非可取。
㈤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
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固 約定被告如延遲繳納租金,每日酌收1%滯納金等語,惟此一 滯納金應屬違約金,又未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雖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惟 原告請求每日180元之違約金共14萬8,500元,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利益等因素,足認確 有過高之情。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遲付租金,受有不能及時 運用所收取租金之損害,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 日止之租金之損害,均已於本件訴訟為請求,復未陳明受有 何等其他損害等情,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2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9,082元( 計算式:8萬8,528元+554元+2萬元=10萬9,08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