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康佩君
被 告 張育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與訴外人查日鵬結婚迄 今。被告即查日鵬之前妻於民國111年9月間,以Line傳送「 好想你」、「愛你老公」、「好想你」、「我很想打砲」等 語之訊息予查日鵬,已逾一般男女交往份際,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等語。並聲明: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 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 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 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觀諸原告提出查日鵬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 告於111年間,確有傳送「好想你」、「愛你老公」、「好 想你」、「我很想打砲」等語予查日鵬(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9頁),此等涉及男女情愛之親暱言語,足使身為配偶之 原告感到羞恥、不快,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堪認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㈢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為查日鵬之前妻,明 知查日鵬已婚,卻傳送前揭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之訊息予 查日鵬,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參以原告85年次,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89年次,高職畢業,任職私人公司 ,年收入約之3萬餘元等兩造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 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5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 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