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陳徐秀香
陳秀雲
凃林錦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景翔
被 告 徐翠梅
黃阿仁
吳文玉
王明耀
蘇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與拆牆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明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177⑴圍牆、編號177⑵水溝、編號177 ⑶水泥地拆除,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明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元。三、被告徐翠梅、被告黃阿仁、被告吳文玉、被告蘇文程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94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明耀如以新臺幣21萬4,28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明耀如以新臺幣1,0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翠梅、被告黃阿仁、被告 吳文玉、被告蘇文程如以新臺幣3,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耀、徐翠梅、吳文玉、蘇文程經合法送達,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76地號土 地(下稱176土地)原為被告徐翠梅、黃阿仁、吳文玉、蘇 文程(下合稱徐翠梅等4人)所有,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 由被告王明耀取得所有權。王明耀所有建物之圍牆、水溝及
水泥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7⑴、⑵、⑶所示(下 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王明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王明耀給付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85元,請求 徐翠梅等4人自106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141元等語。並聲明:㈠王明耀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王明耀應給付 原告4,285元。㈢徐翠梅等4人應給付原告1萬7,141元。三、被告蘇文程則以:不爭執有占用系爭土地,王明耀為現土地 所有權人可作主等語,被告黃阿仁則以:主要是蘇文程在處 理系爭土地的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徐翠梅、吳文玉、王明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王明耀即176土地現所有權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共76.53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仁武地政 事務所現場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雄院卷第 101、207頁),應由王明耀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王明耀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加以證明, 應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王明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 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
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本權 ,應認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大社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上係 遭被告房屋之圍牆、水溝、庭院無權占用,其餘部分為草 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雄院卷第27至37頁、第57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租金,應屬適當。
⒊據此計算,王明耀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 0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9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448元/㎡x占用面積76.53㎡x年息3%x1年=1,0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徐翠梅等4人應給付原告自起 訴前5年之106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949元【計算式:{106至108年度申報地價 408元/㎡x占用面積76.53㎡x年息3%x(96/365+2)年}+{109 至110年度申報地價448元/㎡x占用面積76.53㎡x年息3%x(1 +284/365)年}=3,9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王明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王明耀給付1,029元、徐翠梅等4人給付3,9 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