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成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珍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審查表、法扶基金會 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扶助金額範圍審查)表為證,是聲請 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