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2年度,797號
CDEV,112,橋小,797,20230928,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97號
原 告 王淨
被 告 李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刷卡 簽單、青峰車業行更換商品清單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民國102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逾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械腳踏車3年 之耐用年限,依原告所提前揭更換商品清單所載,維修費用 全為零件費用,是原告僅得請求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新臺幣( 下同)5,8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萬3,400÷(3+1)≒5,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