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江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
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恩典機車行購買國產重型機車,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同意恩典機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共分30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83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
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68,040元及遲延費285元,共68,325元未清償。為此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25元,及其中68,040元自112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日
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北小字第1799號卷第13頁至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惟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三條(一)固約定:申請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
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
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約定書第7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
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
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112年7月18日止
,遲付之金額共17,010元(計算式:2,835元×6期=17,010
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85,050元×1/5=17,010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68,040元,即屬有據。又依
上開約定書第二條(一)後段約定:被告並另支付自應繳
日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是被
告於112年7月1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
原告自112年2月19日起112年7月18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
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
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
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4點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285元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
款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799號
卷第17頁)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所謂遲延
費即催款手續費,然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二條(一)約
定,被告遲延付款時之催款手續費是「每次100元」,何
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100元之倍數,不無疑問,且催款
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
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
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
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開規定,係違反禁
止規定而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
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
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可資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
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7 2,835元 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835元 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835元 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835元 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2,835元 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至30 53,865元 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 1元 無 無 合計 68,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