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2年度,410號
TYEV,112,桃補,41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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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410號
原 告 邱垂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86,822元(計算式:60,800元/平方公尺×3
1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386,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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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