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曹雅鑫
相 對 人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2237號小額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以有提起上開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參照)。三、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4593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強制執行之 不動產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乃囑託該院以11 1年度司執助字第434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 查閱無訛。查,聲請人雖對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2237號小 額民事判決提出上訴,然本院業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就聲請 人提起上訴部分裁定駁回,並於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而 聲請人雖表明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但並未提 出有何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 請求或抗告事件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供本院調查之 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