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13號
原 告 陳楷茵
被 告 李信雄
李岳峰
李佳叡
李岳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 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 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 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 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 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 審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前 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9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聲請人 (下稱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5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請求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又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 為保障自身權益,願供擔保,請求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 590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既於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臺北地院既為相對人持系 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自屬執行法 院,原告雖主張因票據涉訟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依原告 起訴之聲明顯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非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聲明,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法律規定,本案訴訟及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均應由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專屬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