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亞昀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供擔保新臺幣8,2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6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1302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69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否認有 積欠相對人款項,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1 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和解為 繼續審判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 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 桃簡字第1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 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 ,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 間為3年。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2,460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算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2年8月6 日止,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 54,300元。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本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無法 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 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145元(計算式:54,300×5%×3年≒8 ,145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200 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 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 之裁判費1,00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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