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更一字,112年度,1號
TYEV,112,桃簡更一,1,202309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兆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陳俞婷
蔡家
被 告 李進財
李彥穎
李春菊


李春香
李春連
李碧蓮
李訓成
李月里

李吳芳

鄧見祥
鄧潔
鄧月珠


李金標
李訓
蔡李寶珠
李許雪
李建文
李建榮

李淑惠
李貞佩
邱海
廖妹
張菊妹
劉羅九妹
黃阿員
呂滿
鄭足
楊清賢
邱垂進
邱天龍
呂嬌
邱黃對
秋呂豆
郭英
陳縀
賴邱金
詹周宋
江治
謝保
黃查某
黃銀
陳邱貝
呂市
王姜
邱榮顯
邱金澤

邱榮吉
邱榮昌

邱榮哲
葉邱妙
邱奕成
邱繼賢
邱繼偉
江繼元
林慧莉
邱繼平
鄭皓元

陳月美
陳美智

陳月卿
陳月春

陳東亮
呂上斌
邱趙素英
邱奕原
邱奕川

邱奕隆
邱淑美
邱美瑤
邱顯陽
邱廖對

邱資翔

邱楠詠

張子彬

禮安

張芫綺
黃連珠
邱治元
邱敬智
張明哲
張蕙君
張蕙卿
張蕙慧
邱玉秀
邱琪雯
邱顯平
邱顯和
邱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 行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 一併起訴或被訴。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關於當事人 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程度,應隨時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 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惟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被告之 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規定不合, 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命 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1年4月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追加被告暨補正狀,復於111年6月2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然 其追加及補正部分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 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具狀補正,而該裁定於111年7月20日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