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941號
TYEV,112,桃簡,941,202309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蕭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於本院繫屬中 ,變更為劉佩真,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寬限1年,第1期繳款日為111年6月28 日,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 計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 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現尚積欠本金265,00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111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4-9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65,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 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