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藍若瑋
被 告 張智嘉
(現服役於陸軍步兵第257旅步四營步 三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5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 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 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江哲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手機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於111年6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該款項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 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4頁反面),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見 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