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818號
TYEV,112,桃簡,81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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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18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紀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之賓士汽車音響主機(下稱系爭音響)因偶發性斷音 問題,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4時49分許至被告個人工作室 交由被告為其維修,被告亦表示會交由有修理經驗之師傅檢 查後再報價,詎料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11時14分許以行動 電話告知因零件取得不易,且有密碼鎖住,故原告認為被告 維修檢查時業將系爭音響損壞,並於同日令被告將系爭音響 寄回,然被告堅持原告應自行至其個人工作室取回,被告至 今皆置之不理,仍未將系爭音響返還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 原告所有之賓士汽車音響主機,如被告不能返還,被告應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音響確實仍放置於其個人工作室,經被告通知原告始終 不願領回,於本件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音響 ,祈原告能於審理中自行取回。另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主張系爭音響因被告之行為無法使用且無回復原狀可能 ,請求賠償另行購買音響及駕車無法聆聽音樂減少駕車煩悶 心情之精神人格權損害等,然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音響確實 因被告致有密碼鎖住而無法使用之狀態,難認被告有何給付 不能或侵權行為存在,業經鈞院107年度桃小字第563號(下 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



,需具備保護之必要性,而該權利保護之方式准予經由向法 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 ㈡查兩造均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且前案判決已判決認定系爭 音響係被告交由第三人維修,依維修之經驗因音響後面插座 複雜,無法找到接電方式,自後方端子判斷無法維修,完全 沒有打開過,僅是被告推測系爭音響設有密碼無法維修,原 告於前案即因無法舉證系爭音響確實存有因遭密碼鎖住而無 法使用之狀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事實 等情,而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案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㈢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音響返還原告,被告亦於本院1 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音響,惟原告以需檢測系 爭音響是否可以使用為由,要求被告將系爭音響寄送至原告 住所以供原告全程錄影存證,不願自行取回,惟系爭音響因 密碼鎖住或其他不能使用之狀態,是否被告所致已不能證明 ,業經本院107年度桃小字第563號判決確定在案,況本件原 告係請求返還系爭音響,系爭音響之狀態已與本案無涉,且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音響,核對其廠牌標籤、編 號等亦與前案原告爭執之系爭音響為同一(見前案卷第76頁 反面),原告亦於本院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確認 音響之同一性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仍不願領回 ,拒絕實現其所要求法律保護之利益。則原告就其請求之事 項,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音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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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