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陳玉蓉
訴訟代理人 許文全
被 告 黃任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偷拍被告裸體畫面,且偷拿 原告之電話簿,撥打電話給原告之家人,讓原告受到很大壓 力。被告並有於109年間傳送如附件一所示之訊息予原告, 並於110年間傳送如附件二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原告精神不 堪其擾,又被告以親密畫面照片脅迫原告與其交往,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及免於恐懼的生活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偷拍的畫面均係經過原告同意所拍攝,且 兩造於106年至109年間交往,至110年1月15被原告之夫發現 兩造於原告工作室內在床上聊天等交往情形後,就沒有再聯 絡,但110年間原告仍持續打電話給被告,傳送關懷訊息, 被告並非單方面騷擾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被告有於109年以前間拍攝原告裸體畫面(見個資 卷),被告並有於109年間傳送如附件一所示之訊息予原告 ,並於110年間傳送如附件二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兩造於110 年前曾交往,110年1月15日因兩造衣衫不整單獨處於床上, 交往情事被原告之夫所得知等情不爭執。然被告否認構成侵 權行為,本院認定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明定隱私權為人格 權之一種,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則係基於人格尊嚴、個 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 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 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 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 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 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 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 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過失,並有侵權之結果,併其間之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就被告拍攝之畫面部分,被告雖自認有拍 攝原告裸體之影像畫面,然據被告提出兩造之其他出遊相片 (見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以及原告自陳110年前曾有與被 告交往之事實,可見於109年間前開畫面拍攝時,兩造係交 往階段,且照片畫面並無呈現出不自然如遮掩情況下拍攝等 情況,又原告有正面對攝項鏡頭之畫面,是被告抗辯是係在 原告知情的情況下所拍攝尚非無據,且原告於被告持有手機 之情形下裸體站於攝像鏡頭前,原告未能更舉證說明其就卷 內裸體畫面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為被告所侵害,是此部分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復主張被告拿前開畫面脅迫原告與其 交往,然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之互動照片,原告神情並無不 自然之處,且照片中仍有其他數名親友與兩造一同合照,原 告又未舉證以示被告係如何脅迫導致其意思自由被壓迫,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應予駁回。
六、再查,附件一所示之文字多係被告欲見面而原告不願見面,
被告多次傳送關心且語帶愛意等追求文字予原告,本院慮及 110年間兩造尚有衣衫不整單獨在床上喝酒聊天等情,可見 兩造之交往開始狀態直至109年間仍有交往行為,而衡諸常 情,交往雙方於交往期間有所爭吵而有齟齬甚至多次傳關心 甚或解釋行為動機之相關訊息予對方之情形尚非異常,是此 部分難認被告已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主觀,尚無從以原 告主觀上有被騷擾或者生活安寧權受損之結果即認定被告有 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 偷拿其電話簿打電話騷擾原告家人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確 實有交往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有原告之電話本或者原告 家人之電話尚非違常,原告就被告係以偷竊之方式取得電話 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採認,此部分亦應駁回。七、末查,附件二所示之文字係於110年6月間原告之夫知兩造前 有交往事實以後,由被告所傳予原告之訊息,其內容雖無恐 嚇之意,然可見自同年6月起至9月間,原告均未有回覆訊息 之舉,可見原告此段期間已無與被告繼續往來之意思,此應 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仍持續傳送男女交往、感情相關訊息 ,使原告感到受冒犯之情境,自已構成性騷擾行為,使原告 之生活安寧權受損。被告雖抗辯110年後原告仍多次向其電 聯表示關心,然此僅有其手寫之電聯紀錄,以及手機翻拍畫 面(見本院卷第138頁)可佐,然無從證明通聯內容為原告 仍欲與其保持交往男女關係,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持續性如附件二之騷擾行為而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復審酌原兩造均已婚,被告侵害之程度、 時間持續性、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 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100,0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九、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5月3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 當擔保金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