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728號
TYEV,112,桃簡,172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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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素嬌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登記日期:112年4月14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2月23日」之登記資料,並依前開查得資料具狀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住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再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而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亦為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但書所明定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甲○○等人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甲○○及「許**」,然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許**」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 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蘆竹區圳佳路11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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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