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678號
TYEV,112,桃簡,1678,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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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李蘋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瓊文」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調解,前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2年8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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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