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謝長川
被 告 黃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2年8月4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