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維筌即劉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3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以週年利率12.75%計算利息,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並未依約償還,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 告,被告現尚欠本金163,63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授 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資料、民眾日報等件為憑,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