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陳坤華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楊簡牡丹(即楊惇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4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惇幀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38,000元,惟原告此項主張與所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內容,尚有待查明之事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