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342號
TYEV,112,桃簡,134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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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被 告 王亭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860元;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10元(本院卷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承租車輛RCX-8195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訂租賃定型畫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日4,980元,被告並於112 年5月7日19時20分許委託其友人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惟系 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 此支出修繕費用69,000元(零件59,500元、烤漆6,000元、 工資3,500元),另修復系爭車輛共花費7天,計有營業損失 共34,860元(每日租金4,980元×7天=34,860元),計算、扣 除修復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定型畫契約書、進口 車承租切結書、廣銓保修場LINE對話記錄、中匯租車官網價 格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9,000元(零件59,500元、 烤漆6,000元、工資3,500元),有廣銓汽車保修廠LINE對話 記錄、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5頁)。復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籍1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950元為限( 59,500元×0.1=5,950元),加計烤漆6,000元、工資3,500元 ,共計15,45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遺失或被盜者,乙方應立即報案 並通知甲方,車輛擦撞、毀損者,送至甲方指定之保修廠修 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九 條後段規定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



第17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致系爭車輛 毀損業經認定如前,按系爭契約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原告之營業損失,而系爭車輛每日租金4,980元,因本件 事故進廠維修7日等情,有原告與廣銓汽車保修廠LINE對話 記錄及中匯官網每日租車價格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 第46頁),因此,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34 ,860元(計算式:4,980元×7=34,86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50,310元(車輛維修費15,450元+營業損失34,860 元=5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 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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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