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316號
TYEV,112,桃簡,131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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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楊雅甯

訴訟代理人 謝秉
被 告 張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223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9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4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於1 11年6月8日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江哲銘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乃於111年5月20日20時49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址予原告,佯稱:進入博弈投資平 台註冊,可以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9日14時25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並遭轉 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該筆匯款之去向。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內容不爭執,對於原告被 詐騙集團騙300,000元也不爭執,我沒有意願償還,請法院 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2637號、第46601號、第47560號、第42394號及112年度 偵字第89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本案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雖抗辯:我沒有意願償還等語,惟其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與其賠償意願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足採。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起訴時原無請求遲延利 息,嗣於本院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請求自翌 日即112年9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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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