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徐芝
被 告 紀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
37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
民字第13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 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於民國110年6日 下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委託自稱「青豪」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戶名國王蔬果生鮮企業社金融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系爭帳戶申辦成功後,被告即將帳號資料提供予「 青豪」使用。
㈡「青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訊 息予原告,嗣原告瀏覽訊息後並與渠等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原告佯稱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7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 依「青豪」指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
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桃簡卷3 0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 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