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734號
TCDM,94,交聲,734,20051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錡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
法定代理人 鄭碧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
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錡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五J─一○七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處,因 :載運砂石司機出示過磅單總重三八點三六公噸,核重三十 五公噸,超重三點三六公噸,亦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重量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 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前提出申訴, 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 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 四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 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錡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因測量機具之不 同及測量之誤差亦不同,交通部路政司曾函示貨車裝載未逾 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罰之原則辦理,本公司所 屬車輛核定總重量之十分之一為三點五公噸,大甲分局測量 超載為三點三六公噸,尚未超出誤差百分之十之範圍,且該 輛車裝載砂石出場前經地磅測量未超載後再出場,故該次之 違規舉發實屬機具不同,測量誤差所致,並非駕駛人故意超 載,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 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 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錡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 五J─一○七號營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 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裁決 書一份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 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 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皆有明定。查本件受處分人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警署交字第093 0085398號函有關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 重量法管制之稽查取締原則之說明,係交通及警政主管機關 依其職掌就交通管理法規所為之釋示,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 意旨,並不拘束本院。且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 本件舉發案件之駕駛人所出示之過磅單載重量為三萬八千二 百六十公斤,經舉發員警會同駕駛人陳南杰君至日南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實際過磅,所得載重量為三萬 八千三百六十公斤,日南公司地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依法領有使用證書之合格地磅,該車經過磅儀器顯 示總重三八點三六,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三點三六公噸, 違規行為屬實,仍請依法裁罰,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 九月十二日中縣甲交警交裁字第0940014490號函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縣甲交警交裁字第09400 19088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況且,受處分人提出之六 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之總重量亦達三十八點二六公噸 ,核重三十五公噸,亦超載三點二六公噸,受處分人顯非無 超載之情。是受處分人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 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該車過磅總重量為三十八點三六公 噸,減去該車行車執照核載之重量三十五公噸,仍超載三點 三六公噸,因超載十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應加 罰四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一萬四千元整,並記汽車 違規記錄一次,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此外,本 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 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



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 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錡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