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806號
TYEV,112,桃小,80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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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806號
原 告 賴炘
被 告 陳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桃園市大 溪區台7縣電桿0000000號旁(見本院卷第12頁),屬本院轄 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廖建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前撤回被告廖建閩,追加被告陳炫燁,並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陳炫燁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0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賴碧芬,已經債權讓與 原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7縣電桿0000000號旁,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 受有醫療費用65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7, 3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系爭車禍 肇因係原告機車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追撞被告小客車所致,被告尚未經發現肇事因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碰撞 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維修估價單、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固堪信屬 實。惟查,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原告煞車操作不當所致,被 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再參以原告於警 員交通事故調查時稱:前方塞車,於是我減速,然後我就壓 到白線前輪打滑倒地,車輛滑行到前方撞到被告的小客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以及被告於警員交通事故調查 時稱:當時候塞車,我們在停等中,原告就突然從後面撞上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為 被告於小客車停止狀態且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下,遭原告從 後方撞擊所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有以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 告之情可言。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則原告上開請求醫療費用650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及機車修理費用7,35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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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