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1468號
TYEV,112,桃小,1468,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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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林美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列為被告,惟未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之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 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原告應得 到本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其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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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