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1185號
TYEV,112,桃小,118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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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詹婉婷


被 告 古安克(GUPTA ANKUR)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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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