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67號
原 告 林進吉
林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安美華
林彥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林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張元福所有之宏昱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40萬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然張 元福於民國109年6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以及訴外人宋淑珠 借款,並且依據借據內容約定如109年11月12日及109年10月 25日張元福未清償50萬元及100萬元之債務,則同意系爭股 權併同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暨經營權用以抵償債務 ,至遲於109年11月12日,因張元福未清償債務,則依據前 開合意,張元福應已將系爭股權全數移轉予原告所有,因此 系爭股權實際上既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法務部執行署桃園分署 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發桃執信109年牌稅執字第97949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伊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 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準此,依據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僅可見如張元福
未能於109年11月12日及109年10月25日各清償對宋淑珠之借 款,則張元福願以持有之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系爭 股權暨經營權擔保抵償債務,且全權由林進吉代表本人簽名 處理股權讓渡事宜(見行政訴訟卷第12頁、第13頁),然此 謹代表原告僅有代為處理系爭股權之權限,就借據文義觀之 ,並非張元福於109年11月12日或109年10月25日未清償債務 時系爭股權即自動移轉予原告。又原告並未更行提出系爭股 權已移轉予原告之證明,是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股權已讓渡予 原告而認原告對於系爭股權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則原告既非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即非屬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不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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