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益瑗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卓俊逸
被 告 邱孟春
邱明潔
邱宏志
邱志雄
邱秋齡
邱孟冠
邱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繼仁、邱明潔、邱宏志、邱志雄、邱秋齡、邱孟冠及被代
位人邱孟春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動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用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邱孟春、邱明潔、邱宏志、邱志雄、邱
秋齡、邱孟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邱繼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告邱孟春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195,173元之
債務本息尚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邱黃閨前於民國90年9月2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被告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
予變價分割,後又經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37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被告應分得之價金總計
2,318,831元(下稱系爭價金)。系爭價金屬邱黃閨遺產之
變形,目前係由邱孟春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而邱孟春怠於
行使分割價爭價金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
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164條,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動產,按被告應
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被告邱孟春、邱明潔、邱宏志、邱志雄、邱秋齡、邱孟
冠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表
示同意分割。
㈡被告邱繼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代位行使邱孟春之權利分割附表二所示系爭價金,
為有理由。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
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
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
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
分或遺囑分配之比例,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行使。 ㈠
⒉經查,原告主張邱孟春積欠其195,173元本息尚未清償,且
邱孟春之被繼承人邱黃閨已於90年9月22日死亡,遺有系
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又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判命變價分割,被告可分得之價
金總額為2,318,831元等情,業據提出103年度司促字第74
1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5893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發還債務人分配金
額彙總表在卷可憑(桃簡卷13、16、48、90頁)堪信屬實
。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系爭價金有何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到庭之被告亦均同
意分割系爭價金,邱孟春卻怠於辦理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辦理分割遺產之必要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
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其債務人邱孟春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黃閨之遺產,自無再
以被代位人邱孟春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
對於邱孟春起訴部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附表二所示系爭價金,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亦
有規定。
⒉系爭價金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依被告對邱
黃閨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價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孟春就
附表二所示價金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
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
原告代位之邱孟春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既代位其債務
人邱孟春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行負擔邱孟春部分之訴訟費
用後,再另行向其取償),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標示部 權利範圍 性質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桃園市 大溪區 員林段 270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 大溪區 員林段 210建號 4分之1 附表二
標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3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予被告之分配款新臺幣2,318,831元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邱孟春 7分之1 邱繼仁 7分之1 邱明潔 7分之1 邱宏志 7分之1 邱志雄 7分之1 邱秋齡 7分之1 邱孟冠 7分之1 附表四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分之1 邱繼仁 7分之1 邱明潔 7分之1 邱宏志 7分之1 邱志雄 7分之1 邱秋齡 7分之1 邱孟冠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