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117號
TYEV,111,桃簡,1117,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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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柯珞倢
被 告 趙紹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仍可由本院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場;然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 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尚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其他情形,故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於民國10 9年8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面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8月27日,以暱稱「凱凱」透過通 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房地產,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年9月14日下午2時2分許、同日下午2時4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原告因此受有該等金錢之損害。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遭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7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 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 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匯出20萬元之款項,因而受有損害, 既已認定如上;則依上述說明,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20萬元,即合 乎上述法律規定,而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開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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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