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030號
TYEV,111,桃簡,103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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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吳桂英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韓立宏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訴訟代理人 郭崇峻

被 告 中龍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添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立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52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韓立宏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韓立宏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事達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4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追加被告中龍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上之內容;又於112年5月12日更正聲明為 韓立宏與佰事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3,404元、韓立宏與 中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3,404元,利息均同前,前2項所 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並 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為443,528元(見本院卷第264 頁)。核其所為,屬於基於同一下列交通事故而追加被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修正起訴之 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立宏於109年8月11日上午6時12分許,於 被告佰事達公司物流廠區內駕駛堆高機上下貨,本應注意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緩慢謹慎倒車,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然韓立宏能注意卻未及注意適有原告於其後方 進行清潔工作,造成堆高機壓及原告之腳部,因而使原告受 有左踝壓砸傷合併足底穿刺傷及左內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韓立宏賠償醫療費用 57,364及看護費用共120,000元、交通費用7,344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158,8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443, 528元。韓立宏於佰事達公司廠區進行上下貨作業,又韓立 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寄行於中龍公司,是 認佰事達公司、中龍公司於事發當下雇用韓立宏進行上下貨 作業,自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韓立宏與佰事達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44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韓立宏與中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44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韓立宏則以:原告年屆高齡,注意力應較低落,於韓立宏作 業時突然站於韓立宏後方,原告與有過失。看護費應以半日 計算,每半日1,000元、原告未提出交通費單據,故不同意 定給付交通費用,對於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佰事達公司則以:一個月之看護費應以17,000元計算,又原 告未提出交通費單據,故不同意給付交通費用。原告未注意 韓立宏動態而出現在堆高機後方,與有過失。另佰事達公司 並未雇用韓立宏,僅事故發生再佰事達公司廠區,原告就此 未舉證說明佰事達公司何以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中龍公司則以:韓立宏所用之營業貨車係以訴外人韓進松之 名靠行予中龍公司,中龍公司實不知該營業貨車會為何人所 用,且中龍公司並未給付薪資予韓立宏,對韓立宏亦無指揮 監督之權責關係,是與韓立宏間並無雇用關係。況韓立宏亦 非使用該靠行營業貨車傷及原告等語,其餘部分引用韓立宏 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⒊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 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亦有規定。本件韓立 宏於上開時間駕駛堆高機行經上開地點,未謹慎倒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及本院110年 度壢簡字第922號判決(本院卷第9頁、第21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為證,就原告因上開交通 事故受傷乙情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然 經本院調取現場監視器光碟,佰事達公司以未保留事發時監 視器影像回覆,而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一定會看到堆高機正在 運作而並未就原告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舉證,是此部分 之抗辯本院認無足可採,則無從認原告有過失情事,是被告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難採信。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雖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然仍需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 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 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 的監督而言。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 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 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然原告並未說明韓 立宏究係如何受雇於或接受佰事達公司、中龍公司之指揮監 督。韓立宏雖駕駛印有中龍公司字樣之營業貨車,然其於廠 區作業時已改用其他車輛作業,尚非以印有中龍公司之營業



貨車造成原告之傷勢;又韓立宏雖於佰事達公司之廠區進行 作業,然僅能說明韓立宏作業之地點,而無從證明佰事達公 司即對韓立宏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或者韓立宏係為佰事達公 司執行職務,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佰事 達公司、中龍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之責,先予敘 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韓立宏之過失 行為致受傷及財損等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韓 立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其因該傷勢至聯新國際醫院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57,364元有相關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1頁),是原告請求韓立宏給 付醫療費用57,36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就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診所、醫院就醫,因而增加交 通費支出共計7,34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家至聯新國際 醫院之google地圖里程計算圖以及桃園市政府計程車收費標 準(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來回費用以里程16公里 計算為9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堪採信,又原告有8 次至醫院就診之紀錄,此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堪以佐證,是 計程車資費用共計7,344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 辯稱無收據不同意給付,然查原告受傷之部位為足部,又確 實有回診之需求,是請求交通費用往來醫院有其必要性,不 因無收據而有異,併此敘明。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由專人看護2個月,每日2,000 元,共計120,000元,有前開診斷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專 人照護」,並經聯新國際醫院以112年3月28日聯新醫字第20 23030068號函覆以「2個月專人看護以全日為必要(見本院 卷第241頁),是原告請求全日看護2個月之部分為有必要, 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未逾 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少應休養6月,每月薪資26,47 0元,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158,820元等語,此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以及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68頁至第269頁),復為被告韓立宏就原告前開請求不爭 執,是原告就休養6個月部分應先認定。又韓立宏不爭執原 告每月薪資26,470元,是原告主張韓立宏應賠償不能工作損 失158,820元,應屬有據。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以及韓立宏之教育程 度、財產、工作資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查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 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韓立宏賠償 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403,52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韓立宏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請求韓立宏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 2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韓立宏給付原 告 403,52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韓立宏翌日即111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韓立宏之聲請,宣告韓 立宏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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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