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林主庫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陳坤助
陳麒順
陳清雲
陳素菊
陳淑華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子
被 告 陳和成
陳麒文
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麒順、被告陳坤助、被告陳麒文、被告陳陽應就被繼
承人洪大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及聲明之調整
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洪大喬為被告,然洪大喬於訴訟繫屬前之民
國110年4月17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
,由被告陳麒文、陳麒順、陳坤助、陳陽等4人共同繼承,
其中陳麒文原已列為被告,是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追加
陳麒順、陳坤助、陳陽為被告(桃簡卷203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後迭經變更最後於112年3月24日具狀確認其聲明
為「㈠被告陳麒順、陳坤助、陳麒文、陳陽應就被繼承人洪
大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㈡共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清雲、陳素菊、陳淑華、陳麒順、陳淑子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和成、陳麒文、
陳揚、陳坤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因共有人數眾
多,共有物處分亦無共識,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為有效
利用系爭不動產及便於日後所有權之轉讓,應以變價分割較
為適當。又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洪大喬已過世,其所遺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尚未辦竣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2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洪大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及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麒順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表示我們可以自己賣(桃簡卷96反面)。 ㈡被告陳清雲、陳素菊、陳淑華、陳淑子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委託代理人或提出書狀表示一切 依法院判決結果為準(桃簡卷93頁至95頁、180頁及181頁) 。
㈢被告陳和成、陳麒文、陳坤助、陳陽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請求陳坤助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 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之一之洪大喬於訴訟繫屬前之1 10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坤助、陳麒順、陳麒文 及陳陽(下稱陳坤助等4人)。陳坤助等4人尚未就洪大喬 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此有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不動產 第三類謄本可參(桃簡卷31至39、55頁、206至211頁)。 從而,原告請求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首 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卻未出席調解及辯論,堪認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⒊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現況為土 地及房屋,房屋面積僅有82.83平方公尺,加計未辦保存 登記之8.62平方公於亦僅有91.4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10 人所共有,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不足50%,若以原物 分割後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僅難以劃定分割方案,亦無法 有效利用系爭不動產,顯非妥適。
⒋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 後,訂定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將可在自由市場 競爭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 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 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 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㈢抵押權人之權益保障
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 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關於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 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 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⒉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洪大喬、陳清雲、陳和成 、陳素菊、陳麒文、陳淑華、陳淑子曾就其應有部分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不 動產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桃簡卷208頁),而抵押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為告知訴訟,並未聲請
參加訴訟,惟到庭表示就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一 事沒有意見(桃簡卷198頁),核屬權利人經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 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 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併此 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 ,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 物分割之訴,性質上以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 被告之別僅具訴訟上之形式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 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 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標示部 面積 (平方公尺) 性質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桃園市 桃園區 桃園 長美 42-5 87.00 2 建物 桃園市 桃園區 桃園 長美 31 82.83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3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 8.62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清雲 18分之1 2 陳和成 18分之1 3 陳麒文 6分之1 4 陳素菊 18分之1 5 陳淑子 18分之1 6 陳淑華 18分之1 7 林主庫 18分之1 8 陳坤助、陳麒文、陳陽、陳麒順 公同共有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