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024號
TYEV,110,桃簡,1024,2023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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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鄭滄浪 寄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鄭幸峯
鄭明峯
被 告 何國銓 寄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
第1165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5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過程中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確認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簡卷7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中山路538號前欲自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73,701元、看護費137,000元、交通費1,000元 、醫療器材支出90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350元之損害,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47,49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4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處及變換車道 ,然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原告是自己倒地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關於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係要求變換車道之駕駛人須在確保所欲進入之車道上直行 車之駕駛均能有合理、充足時間對有人變換車道一事做出 反應,並非僅要求變換車道之車輛不得與直行車發生碰撞 。因此,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時未與直行車保持足夠之 安全距離強行變換車道,即無異於迫使他車讓道給自己, 如因此造成他車發生事故及損害,變換車道車輛之駕駛人 自仍構成侵權行為,而不以車輛確實發生碰撞為限。  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致, 並稱系爭車輛車身左側有黑色擦撞痕跡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然查,系爭車輛係83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超過20年以上,故縱令系爭車輛車身確有黑色擦撞 痕跡,亦無從認定該痕跡係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或因 與肇事車輛碰撞而產生。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騎行於道路 上,若無外力碰撞不致向側邊傾倒等語,然機車做為二輪 行駛之交通工具,在無速度之情形下本即不能自然保持穩 定而不傾倒,故系爭車輛雖有傾倒之事實,卻尚不足以推 認兩車有發生碰撞。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且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案件囑警調查結果(該案卷內



證據及判決理由均經原告引用於本件),肇車車輛右前輪 處離地約27公分之位置及右保險桿處離地約15至20公分之 位置均有微小車損痕跡、系爭車輛右前車身離地11至20公 分位置有數處小車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離地22至23公分 之位置有微小車損(原告坐於該車上時,此處車損位置下 降至離地20.5至22公分之間),此有上開判決可參,依上 開調查結果顯示,兩車車損位置之高度並不一致,更無從 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故原告此節主張並不可採。  ⒋被告辯稱自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無理由。   ⑴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則自內 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前開規定,被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桃簡 卷13頁),堪認現場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略以:事故發生時被告車速約為時 速10公里,被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自右後 視鏡看見原告靠近,原告約在被告後方4至5公尺處等語 (桃簡卷16頁),顯見系爭事故確係在被告變換車道之 過程中發生,且被告在事故發生前即已看見系爭車輛。 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在無特殊路況之情形下時速應不致低於每小時10公里 。若系爭車輛以時速為每小時10公里計算,前進4至5公 尺之距離僅需1.44秒至1.80秒,此時間已與人體正常反 應時間大致相同。故原告驟見被告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 前方,縱令其立即反應並開始煞車,亦僅堪能在發生碰 撞前一刻將車輛煞停。然機車於行進中緊急煞停,騎士 極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導致車輛傾倒,則為眾所周知之事 ,故系爭車輛在緊急煞停後隨即因重心不穩而傾倒,並 無不符常情之處。
   ⑶被告變換車道時僅保留勉強足供緊急煞停之距離,應認 其並未依上述規定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有迫使原告 讓道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自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一節,並不可採。
  ⒌綜上,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應為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及未保 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強行變換車道,致原告驟見被告變換車 道而緊急煞車,兩車雖未發生確撞,然系爭車輛因失速無 法繼續維持直立而傾倒,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系爭 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亦確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得請求1,90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及醫療用 品費用907元一節,業據提出杏一藥局發票為佐(附民卷1 9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桃 簡卷128、166頁),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故原告就此部分 得請求1,907元(計算式:交通費用1,000元+醫療用品費 用907元=1,907元)。
  ⒉醫療費用:得請求73,70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3,701元一節,業 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陳吳坤骨 科診所、余鄭錦峰復健診所等醫療費用單據為佐(桃簡卷 34至42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固曾爭執部分醫 療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均未具體表明爭執之項目及理由,則其空言所辯自難採 憑。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3,701元。  ⒊看護費用:得請求137,000元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受傷爭傷害而 於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總計90日)均 須專人全日照護一節,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桃簡卷169頁),堪 信屬實。
   ⑵上開期間,原告曾於107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雇用 照顧服務人員而支出3,500元,業據提出收費證明單為 佐,應可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除107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其餘時間均 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明峰協助看護,每日看護費應 以1,500元計算一節,被告對鄭明峰看護原告之期間及 單價並無爭執,僅以兒子照顧父親係天經地義之事,不 應計算看護費等語資為抗辯。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以,原告 主張因爭事故受損之看護費為137,000元(計算式:1,5 00元×89日+3,500元×1日=137,000元),尚屬可採。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6,448元。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 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 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350元(含零件 費用3,225元、工資費用6,12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 (桃簡卷85頁)。而系爭車輛乃83年4月出廠,有卷附系 爭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桃簡卷24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之107年12月18日,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車輛 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23元(計算式:3 ,225×1/10=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 算折舊之維修工資6,125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應為6,448元(計算式:323+6,125=6,448)。  ⒌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50,000元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 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 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程度、過失態樣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69,056元( 計算式:交通費用1,000元+醫療用品費用907元+醫療費用 73,701元+看護費用137,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48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69,056元)。



 ㈥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附民卷2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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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