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凃月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許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遞狀追加起訴葉惠琳,並請求確認原告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01地號土 地)與葉惠琳所有之同區段2302地號土地間如附圖一所示之 G、F與G'、F'間,及H、K與H'、K'間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後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對葉惠琳上開訴訟,而葉惠琳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二第17頁),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許珠英應將坐 落於系爭2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甲地上物(面積約 1.2平方公尺,但以實測為準)、乙地上物(面積約1.2平方 公尺,但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 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230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係因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後所為之位置及面積更正,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而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3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分
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案 繫屬中,被告已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葉惠琳),而 原告就系爭2301地號土地未曾與被告訂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 係,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2301地號土地,然系爭房屋卻逾 越地界而有侵占系爭2301地號土地之情,且原告前已通知被 告應自行拆屋還地,惟被告迄未辦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沒有侵占系爭2301地號土地,且兩造前 有共同壁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37號民事簡易判決、鑑測日期 110年12月14日、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2日第000000000 0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補充鑑定圖㈢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 、第16-17頁、第147-151頁,卷二第8-9頁)在卷可稽;又 本院嗣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進行測量後,測量結 果如附件所示等節,亦有鑑測日期112年5月1日、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3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 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附 卷為證,均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有侵占系爭2301地號等情,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地上物確有逾越地界而侵占系 爭2301地號土地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主張所有建物 之牆壁均係自建而否認共同壁之存在,且否認兩造間有任何 共同壁使用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並提出桃園 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 一第8-9頁)附卷為憑。查,本院審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雖曾於107年11月14日、108年2月23日,分別以德地測字 第1070011659號函、德地測字第1080001732號函表示:經現 場勘測,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尺寸與建物現況未合,致建物 成果圖位置圖部分顯示房屋與地籍線有明顯空間,實際現場 建物已蓋滿且無空隙,且地籍線位於牆壁中心,與89年重測
調查表記載經界為共同壁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 64-70頁),然系爭2301地號土地與相毗鄰即系爭房屋坐落 之同區段2302、2303地號土地之經界,因原告有所爭執而提 起確認訴訟,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837號民事簡易 判決確定,而該案所確定之經界與前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之函文相異(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是被告據此而抗辯 共同壁等情,已屬無據。再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當屬無憑,不足憑 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一:補充鑑定圖。
附圖二:地籍圖謄本。
附件:鑑測日期112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4日第0 000000000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