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495號
SYEV,112,營簡,49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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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楊耀楚
黃燿
黃耀楠
黃耀洲
陳楊月桂
黃春菊
黃春龍
黃春太
黃雅靖
李冠陵
李冠廷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如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以被
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於該條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乃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里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9
11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乃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因其
期間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審酌訴外人即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楊德修業已取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
執行名義(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13號判
決、確定證明書),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執行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推定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存續期間為1年4月即16個月,應認訴之
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968元(計算式:2,748元×1
6月=43,96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08,
879元(計算式:164,911元+43,968元=208,87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分配金額(元) 1 楊耀楚 1/9 20,614 2 黃燿桐 1/9 20,614 3 黃耀楠 1/9 20,614 4 黃耀洲 1/9 20,614 5 陳楊月桂 1/9 20,614 6 黃春菊 1/9 20,614 7 黃春龍 1/27 6,871 8 黃春太 1/27 6,871 9 黃雅靖 1/27 6,871 10 李冠陵 1/18 10,307 11 李冠廷 1/18 10,307 合計 164,911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分配金額(元) 1 楊耀楚 1/9 344 2 黃燿桐 1/9 344 3 黃耀楠 1/9 344 4 黃耀洲 1/9 344 5 陳楊月桂 1/9 343 6 黃春菊 1/9 343 7 黃春龍 1/27 114 8 黃春太 1/27 114 9 黃雅靖 1/27 114 10 李冠陵 1/18 172 11 李冠廷 1/18 172 合計 2,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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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